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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影子公司”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定性是否属于贪污罪?

2003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华利用其担任国家某部综合事业局经营处处长、某建设与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借负责国家水利风景区评审、管理工作及有关规划、财政项目之机,先后14次设立对外委托课题,以相应规划内容预设课题研究方向,并安排其下属工作人员及相关专家完成规划内容。

后在相应规划内容基础上稍加改动即作为课题成果提交,并利用其课题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主导课题通过验收。由此,私营企业北京某规划技术中心尽管未实际参与课题研究,却收取了相应课题费用。

  经查,北京某规划技术中心的注册股东为被告人李某华的好友和同学,李某华的妻子担任出纳,实际上由李某华本人实际控制并经营。李某华直接参与北京某规划技术中心的设立、经营、注销全过程,通过把控经营、财务、人事等决策权控制公司。

该公司存续期间的22个项目均来源于李某华本人决策、推荐或授意下属推荐,且全部为水利规划项目。公司资金用途由李某华及其妻子决定,除用于公司经营外,还直接用于李某华购房等家庭支出。通过上述手段,李某华非法占有某部综合事业局及其下属单位、企业资金共计人民币1007万元。

被告人李某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华不服,提出上诉。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李某华担任国家某部综合事业局经营处处长、某建设与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期间,负责并决定国家水利风景区评审、管理及规划等相关工作。

李某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由北京某规划技术中心承接相应规划课题,并在该公司未实际参与课题的情况下收取课题费用。并且,李某华系北京某规划技术中心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的经营业务、资金走向、人事安排均由李某华决定,其以此手段非法占有案涉资金。经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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