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中央政法委《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结合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及其他内部人员应当严格依法依规执法办案,自觉抵制各种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行为。
第三条 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及其他内部人员不得有下列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行为:
(一)超越职权下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撤销案件、终止侦查、变更强制措施、降格或者升格处理案件等指示;
(二)超越职权私自向办案单位或者办案人员提出案件定性处理意见;
(三)要求办案单位或者办案人员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或者违法处置涉案财物;
(四)超越职权批转涉案材料;
(五)向办案单位负责人或者办案人员提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当事人近亲属、代理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人员;
(六)本人或者授意身边工作人员、近亲属等关系人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
(七)本人或者授意身边工作人员、近亲属等关系人违反规定打探案情、通风报信;
(八)其他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情形。
第四条 对案件办理具有指导管理监督职能的部门,依法依规履行指导、检查、督办等职责,提出指导性或者纠正性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
因履行职责需要,向办案单位或者办案人员口头了解正在办理案件的有关情况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程序进行,办案单位或者办案人员应当做好工作记录。
第五条 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及办案人员应当注意区分警务公开、合法咨询行为同干预、插手案件办理行为的区别,对通过正当法律途径可以实现合法咨询或者诉求的,应当告知其正当法律途径。
第六条 办案单位及办案人员遇有公安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办理的情况,应当一律如实填写《公安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办理行为登记表》(附后),直接报本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必要时可越级向上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第七条 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接到报告,应当及时商有关部门、警种,审核认定属干预、插手案件办理行为后,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本级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干预、插手案件办理,本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有权管辖的,直接调查处理;无权管辖的,向有权管辖的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本级公安机关其他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由本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二)上级公安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下级公安机关案件办理,或者无隶属关系的公安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其他公安机关案件办理的,向有权管辖的纪检监察部门报告,由该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非公安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中央政法委《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办理。
第八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法制部门和各业务警种应加强检查、抽查,发现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线索,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通报办案单位和组织人事部门。
第九条 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对依法依规进行登记报告的行为予以支持,不得妨碍、限制、侵害登记报告人的合法权益。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给予登记报告人员免职、调离、辞退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等单位对登记报告人员的相关情况应当严格保密。
第十一条 对过问案件行为应当报告而不报告或者利用登记报告诬告陷害的,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对登记报告人员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公安机关领导干部授意上述行为的,从严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及其他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情况,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体系,作为考核干部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和及时通报干预、插手案件情况,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报告。典型案例单独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内部人员,是指在公安机关工作的人员。公安机关离退休人员违反本规定干预、插手案件的,适用本规定。
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省级公安机关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